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?临潼法院这样判

2026-04-23    编辑:应急安全.会客厅    

   出行安全无小事,风险保障要选对。实践中,一些运输企业或车主为降低费用,选择所谓“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”替代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,殊不知此类“统筹”并非保险,一旦发生事故,可能面临自赔风险。

案情简介

2024年5月14日,赵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时,因操作不当与赵乙驾驶的小型货车发生碰撞,造成赵乙及赵甲受伤、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经交警部门认定,赵甲承担全部责任,赵乙不承担责任。

赵甲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,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。同时该车辆在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统筹服务。赵乙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,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。

事故发生后,赵乙投保公司向赵乙赔付车损53900元,并取得代位求偿权,遂向法院起诉赵甲追偿。

法院判决

法院审理认为:赵甲与某汽车服务公司签订的“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”虽名为“第三者责任统筹”,但汽车服务公司无保险经营资质,合同性质并不属于商业三者险,不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》关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规定。据此,对于赵乙的损失,应先由赵甲承担赔偿责任。赵甲履行赔偿义务后,可依据其与某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。

最终法院判决:被告赵甲向原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53900元。赵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24年12月3日发布的《关于“机动车安全统筹业务”等的风险提示》中明确:“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不是保险业务”。机动车安全统筹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相似,但其具有加强行业互助、共同化解交通风险、提高企业抵抗风险的性质,不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,不是保险合同,亦不具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法定效力,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,不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,事故后,受害人或保险公司只能先向侵权人索赔,再由侵权人向统筹公司追偿。

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,不属于保险业务,广大群众要警惕宣传误导,选择正规保险产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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